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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裁判文书7

中国裁判文书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水民一初字第698号原告:王玉萍。委托代理人:马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东方百盛家具经销部1分部。经营者:陈晓云,水磨沟区华凌市场东方百盛家具经销部1分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郭玉涛,新疆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萍与被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东方百盛家具经销部1分部(简称:东方百盛家具经销部)劳动争议纠纷1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欣玫适用简易程序,公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萍的拜托代理人马挺,被告东方百盛家具经销部的负责人陈晓云及委托代理人郭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萍诉称,我自2008年9月起在被告东方百盛家具经销部担负库管工作,但是被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起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合同期直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4月被告为了更换库管即要求我辞职,我不同意,被告就强行更换了库管,不准我再继续工作,我到单位要求工作也被勒令回家。因不服仲裁判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东方百盛家具经销部:1、支付2008年9月至2011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600;2、支付违法消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1200;3、承当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方百盛家具经销部辩称,原告王玉萍主张的是2008年9月至2011年12月的双倍工资,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我单位成立于2011年9月9日,不应当承当成立之前对原告王玉萍的各项法律义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2011年12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我单位在2012年1月与原告王玉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不存在向原告王玉萍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原告王玉萍于2014年4月21日书写一份请假条,我单位准其休假至2014年4月27日。准假结束后,原告王玉萍未回单位工作,我单位以口头通知,手机短信和公证文书的方式告知原告王玉萍上班,但是原告王玉萍拒不到单位工作。由于原告王玉萍的旷工行动,致使双方劳动关系消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情形,因原告王玉萍方的错误行动,致使劳动关系消除,我单位不应当支付违法消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被告东方百盛家具经销部成立。2012年1月1日原告王玉萍与被告东方百盛家具经销部签订期限为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王玉萍在被告东方百盛家具经销部从事库房管理工作。劳动合同第二条载明,原告王玉萍在被告东方百盛家具经销部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2013年1月1日双方续订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4月21日原告王玉萍因家中有事,请假后离开。2014年4月29日被告东方百盛家具经销部以公证方式向原告王玉萍投递《通知》一中国治疗白癜风最好的医院份,《通知》的主要内容为:王玉萍,你于2014年4月21日写了一份请假条,经水磨沟区华凌市场东方百盛家具经销部批准允许白癜风治疗最好医院你休假至2014年4月27日。在这期间,水磨沟区华凌市场东方百盛家具经销部的经营者陈晓云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情势告知你请假只能批准到2014年4月27日,2014年4月28日准时上班,但至今你也未来上班。现要求你于2014年5月15日前来上班,否则按旷工处理并按自动离职对待。原告王玉萍在收到《通知》后未到被告东方百盛家具经销部上班。2014年5月29日原告王玉萍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6月30日仲裁委作出水劳仲裁字(2014)第号《仲裁裁决书》,判决:1、被申请人(即:被告东方百盛家具经销部)支付申请人(即:原告王玉萍)2014年工资1771。同日,仲裁委作出水劳仲裁字(2014)第号《仲裁裁决书》,判决:1、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消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要求。原告王玉萍不服水劳仲裁字(2014)第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请假条、(2014)新证民字第11464号《公证书》、水劳仲裁字(2014)第号《仲裁裁决书》、水劳仲裁字(2014)第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说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1、原告王玉萍与被告东方百盛家具经销部对仲裁判决消除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被告东方百盛家具经销部为原告王玉萍出具《消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2011年9月9日被告东方百盛家具经销部依法成立,2012年1月1日原告王玉萍与被告东方百盛家具经销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记载原告王玉萍到被告东方百盛家具经销部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原告王玉萍称到被告东方百盛家具经销部工作的时间为2008年9月,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肯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2008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个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东方百盛家具经销部2012年1月1日与原告王玉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超过法律规定的1个月期限,故原告王玉萍要求被告东方百盛家具经销部支付2008年9月至2011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3、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要求所根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要求所根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王玉萍与被告东方百盛家具经销部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到期,原告王玉萍于2014年4月21日请假后再未回单位工作。原告王玉萍称2014年4月29日收到公证投递的《通知》后回到单位工作,但无证据证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王玉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消除与被告东方百盛家具经销部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王玉萍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东方百盛家具经销部违法消除劳动合同,故原告王玉萍要求被告东方百盛家具经销部支付违法消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以下:1、原告王玉萍与被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东方百盛家具经销部1分部消除劳动关系,被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东方百盛家具经销部1分部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玉萍出具消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2、驳回原告王玉萍要求被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东方百盛家具经销部1分部支付2008年9月至2011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600的诉讼要求;3、驳回原告王玉萍要求被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东方百盛家具经销部1分部支付违法消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1200的诉讼要求。案件受理费10(原告王玉萍已预交),减半收取5,由原告王玉萍负担,余款5由本院退还原告王玉萍;邮寄投递费20(原告王玉萍已预交),由原告王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投递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欣玫2〇一四年九月2十三日书记员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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